【特许经营】“虚假宣传”,“撤销备案”?

日期:2017-11-03 / 人气: / 来源:中国特许经营第一网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赋予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且明确要求披露的标准应为“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特许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广告等媒体向包括被特许人在内的投资群体展示自我、传递信息,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特许人企业在宣传推广过程中难免涉及的基础信息,也是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必要内容。这些信息包括特许人企业的主体信息,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架构,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进行指导、监督的情况,特许网点投资预算情况等。它们在信息披露和市场宣传过程中的竞合,容易导致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交叉。明晰不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广告宣传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不同构成要件,对于确定该两种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管部门、准确认定相关行为性质具有关键意义。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同时,《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可见,特许人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监管部门应为商务主管部门;而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情节严重的,作为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管辖,这是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相衔接的。
那么,何为“虚假宣传”,如何看待它与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联系与区别,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虚假宣传”的证据材料及据此给予特许人行政处罚,能否成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特许人实施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又能否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机关撤销该企业备案的法定情形?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等不特定的受众误解的行为。对此,我国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有规定与涉及。200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更细致、精准地明确了“虚假宣传”的内涵: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对于该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查证属实的,有权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
《条例》和《办法》中所称“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是指特许人向特定的被特许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时,采取捏造虚假情况或误导性陈述方式,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方式,导致被特许人无法获得清晰、正确认识的行为。对于该类违法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备案主管机关并可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另外,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可见,“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与“虚假宣传”既互有交叉又各自独立。二者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监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是构成行政处罚的情形和适用的范围不同。“虚假宣传”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即特许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应当由工商部门依据《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主体——被特许人,即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过程中隐瞒或提供虚假的法定应当披露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备案机关亦应当撤销其备案。故,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撤销备案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特许人向被特许人的信息披露系通过广告或招商手册等宣传形式向特定的拟被特许人作出的,而且在事后的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继续按照广告(宣传手册)等载明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说在明知被特许人被广告(宣传手册)误导而签署合同却不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作解释和说明的,那么此时的“虚假宣传”行为就构成“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就可以依据《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特许人进行处罚,撤销其备案并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如果商务行政主管机关单纯以特许人曾因虚假宣传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为依据,即认定该企业涉嫌向被特许人虚假披露信息、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给予特许人行政处罚并撤销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是不恰当的。但是当特许人因为虚假宣传的原因遭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而且该处罚在认定的“虚假宣传”内容上有一部分已经与《条例》、《信息披露办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出现交叉和重叠,也就是说该特许人在进行虚假宣传的同时可能涉嫌向特定的被特许人实施了“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时,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商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商务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内依据一定行政处罚程序查清特许人的行为性质,正确作出行政处理意见,这是商务行政机关依法执执、执政为民的具体表现;从维护特许经营行业秩序、促进特许经营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这更是行业主管部门发挥督导和引导的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
另外,涉及撤销企业备案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思考,如:因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而被撤销备案的情况下,“信息”范畴如何界定?是应当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所述的全部应披露信息,还是特许人一旦隐瞒或捏造了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之一,而不论该部分信息在所有应披露内容和完整的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即应当被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决定的作出,是否应当综合考查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程度?撤销备案作为非行政处罚措施,操作时应当遵循哪些法定程序?撤销备案公告期限如何确定?被撤销备案的特许人企业整改相关问题后再次申请备案,备案机关是否受理、如何受理?如果受理,曾被撤销备案的记录是否应当在特许人的备案档案中留存?特许人曾被撤销备案的历史情况是否属于其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应有内容?诸如此类的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亟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明确。
 

作者:中国特许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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